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2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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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橋簡字第2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3日下午4時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8日向原告(原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更名)借款新臺幣(下同)1,03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
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算7年,利息按原告
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除依上開約定
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自96年3月18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294,18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上
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
書、歷史利率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書、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1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何慧娟
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
合計3,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