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3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被 告 張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杏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
之民國104年2月3日16時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向北行駛至北向364公里
700公尺外側車道處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撞及由陳
杏奈駕駛,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26,923元(包含:工資14,230元、零件12,693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則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汽車行照、維修費用估
價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陳杏奈之談話紀錄表
各1份及現場暨系爭汽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至13頁、第23至25頁、第28至32頁),經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
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車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於上開路段自後撞及同向在前之系爭汽車,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自得依前揭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
費用26,923元(包含:工資14,230元、零件12,693元),業
經認明如前,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
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000年6月出廠,有
前揭該車之行照1份在卷可按,迄至上開車禍發生受有車損
時即104年2月3日,已使用7月20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6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8月計
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
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410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693元(5+1)=2,
1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2,693元-2,116元)1/
5(8/12)=1,410元】,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
為11,283元(即12,693元-1,410元=11,283元),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14,23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
用共計25,513元(計算式:11,283元+1,410元=25,513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19-1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