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132號
異 議 人 莊証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24日所
為駁回移轉管轄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前經
本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
不得聲明異議或抗告。至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得
抗告,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
,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
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
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聲明
不服,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