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356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童建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簽訂「LED字幕機設
備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LED
字幕機(型號:P20、紅黃綠3色、8字),安裝地點為高
雄市○○區○○路○○○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
元,租賃期間自安裝完成後隔月1日起算30個月,原告已於
101年12月10日安裝完畢,被告亦依約給付102年1月起至
103年5月止共17期之租金。詎被告自103年6月起即未再
給付租金,至租期屆滿之104年6月止,業已積欠13期租金
共計18,200元(計算式:1,400元13=18,200元)未付,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合約
、被告應繳帳款之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
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5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