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927號
原 告 林欐綺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