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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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劉玟彤
被   告  陳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6,99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6,992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東向西中間快車道行駛至該路與富榮路交岔口
以東9公尺處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撞擊原告所有
,由原告所駕駛同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共
計24,492元(包含:零件14,150元、工資10,342元),又原
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營業收入為2,500元,系爭車輛
受損所需之維修日數共9日,該段期間原告無法載客,共計
損失收入22,5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46,992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營業收入損失以每日2,500元計算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時,疏未保
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致自後撞及原告所有,同向行駛在
前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有高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5頁、第25至31頁),經核俱與原告
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前開
時、地駕駛車輛時,未確實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致撞
及同向在前之系爭車輛,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
之維修費用為24,492元(包含:零件14,150元、工資10,342
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105年1月出廠,有前揭該車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迄至上開車禍
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年5月11日,已使用3月27日(出廠
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1月15日計算
),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
以使用4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943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150元(
4+1)=2,83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年數即(14,150元-2,830元)1/4(4/12)=94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件零件修理費扣
除折舊後應為13,207元(即14,150元-943元=13,207元)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34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
復必要費用共計23,549元(計算式:13,207元+10,342元=
23,549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9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而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以之載客所受
之營業損失,可認係原告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
原告固提出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5年2至4月間以系爭
車輛載客之營業收入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主
張其每日之營業損失應以2,500元計算等語,惟觀諸原告所
提上開紀錄表,其於105年2至4月間之月營收金額分別為
68,475元、69,755元、66,970元,營業日數分別為28日、29
日、26日,經換算後,原告於105年2至4月間每日之營收
金額分別為2,446元(計算式:68,475元28=2,446元)
、2,405元(計算式:69,755元29=2,405元)、2,576
元(計算式:66,970元26=2,576元),並非均高於2,50
0元,平均亦僅2,476元【計算式:(2,446元+2,405元
+2,576元)3=2,476元),況該等營收金額尚未扣除
油資等必要之成本,是實難以上開營業收入紀錄表為憑,遽
認原告主張其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客之每日收入損失為2,50
0元乙節可採。本院審酌交通部統計處105年10月編印之「
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6至37-1頁),10
4年間高雄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39,6
67元,扣除燃料費、保養維修費等必要支出後,平均營業淨
收入為21,894元,平均每月休息天數為2.8天,是平均每日
之營業淨收入為805元【計算式:21,894元(30日─2.8
日)=805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營業之損失,
應以此為基準計算,較為公允。是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
9日所受之營業收入損失應為7,245元(805元9=7,24
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
94元(計算式:23,549元+7,245元=30,79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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