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7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95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即百家村社區前,見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後離開,車後斗棚內置有電鑽2支、切管機1台及喜則釘1支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接近該自小貨車並以徒手將上述電鑽2支、切管機1台及喜則釘1支搬運竊取至其騎之上述機車上,適該百家村社區警衛員 羅仕忠 發見其舉動有異乃上前詰問,甲○○遂謊稱是貨車車主命其來領取工具後騎車逃逸,得手後並將上述電鑽2支、切管機
1台及喜則釘1支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銷贓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惟其機車車牌號碼已為羅仕忠記下並告知乙○○,嗣於95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於其騎上述機車途經苗栗縣○○鎮○○路○○○巷口時始為乙○○發見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羅仕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甲○○曾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甫於94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內之95年11月24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換取現金、而徒手竊取電鑽2支、切管機1台及喜則釘1支,價值據被害人陳稱約值33,000元,及造成被害人工作不方便,未取得被害人之見諒,希望判處被告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