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感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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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感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折抵感訓期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感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甲○○受感訓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聲請免予執行與刑事處分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免予執行與已執行有期徒刑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 伍佰 參拾柒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3月16入監服刑,迄至96年3月27日出監,依據檢肅流氓條例規定,刑事案件與感訓處分案件為同一案件時,羈押或在監服刑期間,可互為折抵刑期,茲符合同一案件,為此請求免予執行與刑事處分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年計算;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刑法第46條前段、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流氓感訓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感裁字第1號宣告交付感訓處分,於95年6月5日確定,而其同一流氓行為,涉犯恐嚇取財罪,亦經本院於94年10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因恐嚇取財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簽發指揮書執行,自95年3月16日起入臺灣新竹監獄執行,至96年3月26日縮刑期滿,於同月27日出監(至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另其因該案共羈押161日,以上因該案在監所之日數共537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監獄之函文可稽。前開刑案判決書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5年度感裁字第1號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理由之不法流氓行為係同一事實,亦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查,揆諸首揭法條,聲請人聲請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所處感訓處分期間,就已執行有期徒刑之日數537日(即在監執行之376日加上羈押折抵之161日,共537日),得以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治安法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