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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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5號原告 高江河 被告 張勝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9年6月5日15時15分許,原告前往嘉義市○○路○○○號歐牙科診所由被告為原告製作假牙時,因經數次試戴過於鬆動,要求進一步給予修復時引起口角,被告竟與另外三人將原告壓制在手術椅上扭打成重傷,致原告受有腰薦椎神經病灶、肌肉酸痛、肌筋膜症候群及雙膝關節炎等傷害,因被告之扭打行為造成原告行走時疼痛難忍之後遺症,自100年6月5日至101年7月8日雇用一名護理員協助護理按摩治療,迄今已花費新臺幣(下同)876,000元,目前仍在繼續治療中,此外另需配備一台電動輪椅車,請求被告按比例賠償原告2,20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6,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於99年6月5日15時15分許,被告在為原告製作假牙時,係原告拒絕支付假牙費用,並以拳頭毆打被告成傷,且毀損醫療器具,被告絕無毆打原告之行為,此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在當場勘驗錄影帶及訊問證人後,以100年度偵字第4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事證均已明確,今原告再主張遭被告毆打,實不可採,倘若原告所言屬實,何以未對被告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且以原告主張之金額如此龐大,何以未及早起訴,卻拖延迄今才請求賠償,原告主張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此外,原告就其主張金額均未提出任何收據供鈞院參酌,縱其提出,被告亦否認其真正,且與被告行為無關,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原告於99年6月5日15時許至嘉義市○○路○○○號歐牙科診所製作假牙之事實。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與兩名助理及一位房東共同毆打原告成傷?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夥同兩名助理及一位房東毆打成傷,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毆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曾以被告於99年6月5日15時1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歐牙科診所為其製作假牙時,因與原告就醫療費用發生糾紛,竟與第三人 歐明憲 及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護士助理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手將原告壓制在診療室之診療椅上,致原告受有腰薦椎神經病灶、肌肉酸痛、肌筋膜症候群及雙膝關節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100年度偵字第41號於100年2月10日以查無犯罪情事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而原告於99年6月5日15時1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歐牙科診所為其製作假牙時,因與被告就醫療費用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之臉部,致被告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該牙醫診所之診療檯,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267號於100年2月10日起訴,嗣經被告及歐明憲於100年3月24日撤回告訴,經本院調閱本院10
0年度易字第185號卷核閱為真。
(四)原告先主張被告夥同三人於99年6月5日下午3時15分打伊,嗣改稱是下午一點多遭毆打,伊被毆打之錄影帶弄不見,且未全部播放云云。惟查歐牙科診所之診療時間為上午9時至12時,下午2時30分至9時30分,有被告提出其上印有歐明憲醫師之診所名片一張為證,核與原告所提出其上寫有被告姓名之診所名片上診療時間相符,則原告空言於下午一點多遭毆打云云,又被告提出供本院勘驗之錄影光碟,其上會顯現出案發之年、月、日、時、分秒,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庭當庭勘驗,其結果為「光碟畫面上有錄影之時間是於99年6月5日下午3時20分,原告戴著安全帽坐在候診室等,於3時25分助理小姐叫原告進入診間,有一名助理小姐在場,於3時26分又有另一名助理小姐進入,於3時31分被告突然站起,原告也站起,兩人似乎在對話,於3時32分一名男子進入,站於兩造中間,兩名助理站在診間一旁,於3時34分原告坐下,被告以及該男子站在診間旁,於3時35分原告走出診所在外講電話,於3時36分一名助理拿掃帚及畚斗進入診間,於3時36分27秒原告再走入診間,一名男子走出診間,3時38分原告站起抓住被告之衣領,該男子又進入診間擋於兩造中間,3時39分一名警員進入診間。」,並無原告所稱遭被告夥同兩位助理及一位房東毆打之情形,原告所言已不足採。
(五)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3張,惟該收據僅可證明原告曾至該醫院就診,至於就診之原因究為何人所為,並不可知,自難據此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76,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