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李文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101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文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同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文富於上開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於修正施行後始行裁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之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文富於100年5月27日凌晨零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巷○○號前,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警測得異議人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飲酒駕車行為,就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236號緩起訴處分諭知異議人緩起訴期間1年,異議人除書立悔過書外,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國庫繳納2萬元,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完畢,如再科以罰鍰,並不合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年5月27日凌晨0時33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業經異議人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4236號公共危險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該案卷宗可稽,異議人因同一酒駕行為,同時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236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7月5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5日起算,至101年7月4日期滿,異議人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已向公庫支付2萬元,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異議人既已因同一行為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內容向公庫支付2萬元,則按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其所支付之金額2萬元,僅能裁罰差額之29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29500元),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未扣除異議人已向公庫支付之2萬元,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又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應對異議人受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為審理,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本件異議人僅有一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而原處分裁罰異議人罰鍰有所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且其係以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其駕駛執照影本附於上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卷宗可參,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而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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