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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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5號原告 林志忠 被告巨航企業社即 李明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675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 王聖 棻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王聖棻 是被告李明岳即巨航企業社(下稱巨航企業社)之受僱人,負責貨物裝卸處理,於民國100年1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被告巨航企業社所有之堆高機,在嘉義市○○路○段○○○號前之慢車道,違規於夜間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未設警示措施或派人指揮,且逆向斜穿道路,適原告在友人處飲用啤酒3、4罐後騎乘車號000—886號重型機車返家,行經前開路段,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兩側上頷骨骨折合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左側創傷性視神經麻痺、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兩眼複視、左及右側正中門齒、左下顎正中門齒、左下顎側門齒牙齒斷裂(共4顆)、右下顎正中門齒脫落等傷害及機車受損。㈡查原告因王聖棻駕駛被告巨航企業社所有堆高機,違規於夜間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未設警示措施或派人指揮,且逆向斜穿道路之過失行為受傷,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王聖棻之行為為肇事之主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費用: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原告住院之醫藥費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含二次手術)、住院
9天期間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以一天2,000元計算,包含後續治療而必須支出之看護費3萬元(含二次手術預定住院約15日)。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平時在工廠上班,每月薪資約24,000元,因前述傷害,治療6個月不能工作,減少勞動收入144,000元。3.精神慰撫金:王聖棻之前開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對原告受此嚴重傷害僅於加護病房探視一次,惟事後不積極尋求和解,其情節非輕,原告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4.機車損害:
原告機車毀損修復計費11,000元。5.牙齒斷裂(共4顆)、門齒脫落(1顆)修復部分:原告牙齒修復植牙約須20萬元,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60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巨航企業社應與王聖棻連帶賠償原告60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王聖棻於100年1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堆高機雖違規於夜間利用慢車道路為工作場所而卸貨,但現場路光明亮度已足,且此時推高機乃發動嗡嗡作響,靜止狀況更有堆高機前照明燈及後紅警示燈警示,況且原告先違規酒駕以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檢查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9毫克),又超速未靠右行駛在機車線內,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事故發生本件以常人行駛狀況皆靠右行駛在機車線內,由此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精神意識判定狀況因酗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難道無過失?故原告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㈡就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被告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提出自100年1月6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之醫療費用收據共13張,其自付金額合計22,678元,但證書費用非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須扣除同年1月6日140元、2月1日160元及140元、2月8日140元等費用,扣除後之數額應為22,098元。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並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及診斷書證明,原告只提益成汽修廠薪資證明其月薪約27,000元,且與訴狀上所載24,000元之金額,前後矛盾。
3.原告要求之精神慰撫金及所提出牙科治療計畫建議書係應家屬要求,且僅供參考,實難謂治療收據是否有過當。㈢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外,不得以錯誤為由,聲請撤銷之,此觀諸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5號審理,惟原告與王聖棻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5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0年12月15日在鈞院調解室調解成立,且事前也告知原告,被告與王聖棻願於同年12月26日在巨航企業社開立7張支票,面額合計25萬元,一次給付,未料原告事後反悔,以王聖棻不履行和解契約為由,且另行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4點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王聖棻連帶賠償前開損害,惟查:㈠原告所為請求賠償車輛損壞所生損害11,000元,並非本件犯罪行為所致,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訴,即非合法;㈡原告與王聖棻就其前開所受損害已於100年12月15日本院調解成立,由王聖棻賠償原告25萬元,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52號損害賠償卷宗查明在案,依民法第
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前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對於王聖棻之起訴部分,其訴訟標的業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之訴亦非合法,均應裁定駁回之,且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是本件僅就原告請求被告(巨航企業社)應與王聖棻連帶賠償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前開甲、㈠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聖棻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與王聖棻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認定原告因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內容及數額如次:
㈠醫療(不含牙齒修復)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已或應支出費用
12萬元,但依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算,原告已支出之費用合計僅22,678元,且其中於100年1月6日支出之140元、2月1日支出之160元、140元及2月8日支出之140元等合計580元,為證書費(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醫療費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支出之必要,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不得請求賠償,尚為可採,是應認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22,098元。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另有支出或因嗣後之醫療而有另為支出之必要,則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之損害應為22,098元,逾前開數額範圍之部分,為不可採。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於住院及後續治療期間,因
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共需支出看護費3萬元乙節,被告雖為否認。惟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尚合乎常情;復經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 嘉基 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原告自100年1月6日至100年1月15日住院期間因顏面腫脹,視力受損,需有人看護,受傷後一個月後,生活可以自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原原主張其需支出看護費3萬元,尚為可採。
㈢牙齒斷裂、門齒脫落修復費用:原告之左及右側上顎正中門
齒、左下顎正中門齒、左下顎側門齒牙齒斷裂(共4顆)、右下顎正中門齒脫落等傷害,經評估是外傷引起,其治療費用,依治療計畫不同,並按該院牙科部義齒收費標準所列一般等級估算,約在112,000元至322,000元不等,且計畫可能因條件改變而調整等情,業經嘉基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牙齒需支出費用20萬元,尚為可採。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在汽車修配廠從事鈑
修工人,每月薪資約24,000元至27,000元不等乙節,業據證人 朱振武 到場證述在案,且核證人之證述與原告在證人作證前經隔離所為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證人之證言,應非虛妄。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致6個月不能工作等情,然依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原告自100年2月8日到牙科看診後,一直到
100年5月3日始再到整型外科及眼科看診,嗣後至100年10月15日、22日再到牙科看診(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依前開醫療過程以觀,原告之主張,尚非全部可採。本院斟酌原告因本次車禍,除牙齒斷裂、脫落外,尚受有兩側上頷骨骨折合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左側創傷性視神經麻痺、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兩眼複視等傷害,而進行顏面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及傷口縫合手術(見附民卷第6頁),於受傷後1個月後始可自理生活,以及原告是從事汽車鈑修工作等情,認原告於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超過此範圍部分,不能採信。基此,原告因受傷而不能工作所生之薪資損失應為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月×3月】,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王聖棻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其
受有精神上之苦痛,應可認定,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22784號卷第1頁),為板金工人,每月薪資約24,000元至27,000元不等;被告則獨資開設巨航企業社,且依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之財產價值684萬餘元;被告之財產價值559萬餘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損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工作、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非過高,應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424,098元【計算式:22,098+
+30,000+200,000+72,000+100,000】,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不能採信。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王聖棻駕駛堆高機,夜間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未設警示措施或派人直揮且逆向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原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708號卷可按(見該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刑事庭因王聖棻之聲請,送請覆議,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維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開鑑定意見(見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業務過失傷害卷第29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行為始為肇事主因云云,尚非可採。本院審酌雙方肇事情節,認原告與王聖棻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王聖棻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4,459元【計算式:424,098×(
1-0.6)】。
四、再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王聖棻之僱用人,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固應與王聖棻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為僱用人,其就前開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原告已與王聖棻成立前開調解,自應認原告已經免除王聖棻所同意賠償之25萬元以外之債務,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就該免除部分亦因而免責任。準此,被告僅應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數額(即254,459元)內之25萬元部分,與王聖棻負連帶責任。又被告並未主張、證明其或王聖棻就前開應賠償之25萬元已經清償,或有其他債之消滅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與王聖棻連帶賠償25萬元部分,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王聖棻連帶賠償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一事第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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