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五號上訴人 張傳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傳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即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黃文威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黃文威之證言純屬個人揣測之詞,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依卷內資料,本案係警方偵辦販賣毒品案,監聽到上訴人與 石奇檳 有買賣毒品之通聯紀錄,警方因而聲請檢察官簽發拘票,雖拘提上訴人無著,然仍通知上訴人至警局報到,上訴人到案後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徵本案係承辦員警經由電話監聽結果,認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將其列為偵辦對象,並執行拘提未果,經通知到案後,上訴人承認施用毒品犯行。亦即上訴人於自白施用毒品前,承辦員警已懷疑其有前揭犯行,並採取調查、蒐證行動,顯屬已發覺之犯罪,上訴人雖於到案後自白,顯與自首之要件未合。原判決已說明綦詳,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要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理由。(三)、不同案件,縱屬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桎梏,又犯本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損害等一切情狀,經綜合觀察而為量處,又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上訴意旨執其所犯另案,指與本件相同卻出現不同判決結果云云,要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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