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再抗告人 必翔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伍蔣清明
伍必翔 共同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黃泓勝 律師 陳哲宏 律師 黃朝琮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Days.MedicalAidsLimited)間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持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就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案號:二○○二Folio一七八)於西元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判決及同年二月十六日之判決及命令(下稱英國高等法院判決),經我國法院宣告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八八號),執行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分行)就利息部分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再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以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關於「判決利率計算利息」即計算利息之利率部分並不明確,主文訴訟費用暫付款部分亦未載明其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八,無從據以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經承辦執行之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復經同院民事庭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本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經綜合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判決、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裁定等各裁判主文記載,我國法院就上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許可執行之範圍為:再抗告人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四英鎊及自西元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及自西元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雖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諭知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四英鎊及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之利息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上訴後關於利息部分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判決廢棄改判按判決利率計算利息;惟其中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之利息,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原法院更為審理後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將第一審法院判決所載「年利率百分之八」更正為「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該判決理由已敘明此係因我國法院判決不得於主文中補充外國確定判決主文所未記載之事項,並未否認判決利率即為年利率百分之八,並附帶說明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四英鎊之利息部分不在更審之審理範圍。則執行法院據以核發上開支付轉給命令,即無不合,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雖以原裁定逕行適用英國一八三八年判決法第十七條,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乃爭執原裁定就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書中理由欄記載英國一八三八年判決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文字內容,作為其認定判決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八乙節之憑據(見該判決第二六頁),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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