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醫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上字第4號上訴人 高江河 被上訴人 張勝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醫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5日下午15時左右,前往嘉義市○○路○○○號歐牙科診所由被上訴人製作假牙,因經數次試戴假牙過於鬆動,要求進一步給予修復時引起口角,被上訴人竟與另外三人將伊壓制在手術椅上扭打成重傷,致受有腰薦椎神經病灶、肌肉酸痛、肌筋膜症候群及雙膝關節炎等傷害,因被上訴人之扭打行為造成上訴人行走時疼痛難忍之後遺症,自100年6月5日至101年7月8日雇用一名護理員協助護理按摩治療,迄今已花費新臺幣(下同)876,000元,目前仍在繼續治療中,此外另需配備一台電動輪椅車,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賠償上訴人2,20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7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不實,上訴人係於99年6月5日下午15時15分許至診所製作假牙,係上訴人拒絕支付假牙費用,並以拳頭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且毀損醫療器具,被上訴人絕無毆打上訴人之行為,此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場勘驗錄影帶及訊問證人後,以100年度偵字第41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事證均已明確,今上訴人再主張遭被上訴人毆打,實不可採,且以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如此龐大,何以未及早起訴,卻拖延迄今才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金額均未提出任何收據供鈞院參酌,縱其提出,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且與被上訴人行為無關,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因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前揭時地之傷害行為致上訴人所受傷害因而支出之相關醫藥等費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上訴人則辯以並未於前揭時地傷害上訴人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是否與兩名助理及一位房東共同毆打上訴人成傷?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夥同兩名助理及一位房東毆打成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毆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5日15時15分許,在嘉義市○
○路○○○號歐牙科診所為其製作假牙時,因與上訴人就醫療費用發生糾紛,竟與第三人 歐明憲 及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護士助理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手將上訴人壓制在診療室之診療椅上,致上訴人受有腰薦椎神經病灶、肌肉酸痛、肌筋膜症候群及雙膝關節炎等傷害,因認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100年度偵字第41號於100年2月10日以查無犯罪情事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㈢而上訴人於99年6月5日15時1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
歐牙科診所為其製作假牙時,因與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臉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該牙醫診所之診療檯,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267號於100年2月10日起訴,嗣經被上訴人及歐明憲於100年3月24日撤回告訴,經原審調閱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85號卷核閱為真。
㈣上訴人先主張被上訴人夥同三人於99年6月5日下午3時15分
打伊,嗣改稱是下午1時許遭毆打,被毆打之錄影帶不見,且未全部播放云云。惟查,歐牙科診所之診療時間為上午9時至12時,下午2時30分至9時30分,有被上訴人提出其上印有歐明憲醫師之診所名片一張為證,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其上寫有被上訴人姓名之診所名片上診療時間相符,則上訴人空言於下午1點多遭毆打云云,已有未符,又被上訴人提出供原審勘驗之錄影光碟,其上會顯現出案發之年、月、日、時、分、秒,經原審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庭當庭勘驗,其結果為「光碟畫面上有錄影之時間是於99年6月5日下午3時20分,上訴人戴著安全帽坐在候診室等,於3時25分助理小姐叫上訴人進入診間,有一名助理小姐在場,於3時26分又有另一名助理小姐進入,於3時31分被上訴人突然站起,上訴人也站起,兩人似乎在對話,於3時32分一名男子進入,站於兩造中間,兩名助理站在診間一旁,於3時34分上訴人坐下,被上訴人以及該男子站在診間旁,於3時35分上訴人走出診所在外講電話,於3時36分一名助理拿掃帚及畚斗進入診間,於3時36分27秒上訴人再走入診間,一名男子走出診間,3時38分上訴人站起抓住被上訴人之衣領,該男子又進入診間擋於兩造中間,3時39分一名警員進入診間。」,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5、66頁),並無上訴人所稱遭被上訴人夥同兩位助理及一位房東毆打之情形,上訴人另供稱係於1點或係11點多遭被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提供之錄影帶時間未符云云,空言指摘,所言顯不足採。
㈤雖上訴人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33張,惟該收據僅可證明上訴人曾至該醫院就診,至於就診之原因究為何人所為,並不可知,自難據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並無傷害行為尚屬可信。則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876,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