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文智被告莊順德被告杜廣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陽文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莊順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杜廣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陽文智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3764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緩刑期間為100年3月17日至104年3月16日)。莊順德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杜廣海前於民國71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1年度交上訴字第276號駁回上訴確定。均不知悔改,陽文智、莊順德及杜廣海均明知在國有林班地內,不得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3人結夥,先於101年1月13日16時許,推由莊順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陽文智,車內並放置陽文智所有之鏈鋸1台(含鏈鋸引擎1台、鏈鋸鋸片1片、鏈鋸鋸鏈1條;以下簡稱鏈鋸1台)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大埔事業區190林班地內(衛星座標為X:
229247、Y:0000000;非位於國有保安林內)處,莊順德、陽文智2人持所攜帶之鏈鋸1台為工具,共同將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分段鋸下後,合計鋸下之牛樟木共35塊(總重1677公斤,材積共1.526立方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145,920元)。陽文智隨即以電話聯絡杜廣海上山,杜廣海乃於同日2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上址,與陽文智及莊順德會合,陽、莊、杜3人將前揭竊得之牛樟木搬抬至杜廣海所駕駛之4173-Q5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而杜廣海更有時在旁把風。搬抬完畢得手後,3人旋即分別駕車下山(莊、陽2人駕駛後載鏈鋸1台之SC-3146號自用小客車、杜廣海則駕駛後載所竊得35塊牛樟木之4173-Q5號自用小客貨車)。嗣於14日(即翌日)清晨5時20分許,當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169線25.4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查獲前揭所竊得之牛樟木35塊,並扣得鏈鋸1台。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均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筆錄),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陽文智、莊順德、杜廣海於警詢時之供述, 張佑任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合於上開規定,渠等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陽文智、莊順德、杜廣海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件被告等3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陽文智、莊順德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第13頁、偵查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25、40頁),核與證人張佑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領據、責付保管單、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1月20日 嘉奮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陽文智、莊順德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訊據被告杜廣海對於當日確曾駕駛4173-Q5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山與被告陽文智、莊順德會合,以該車置放物品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森林法之犯罪情事,辯稱:伊僅係開車,不知道他們(指被告陽文智、莊順德)有行竊之事情,伊亦不知係贓物。伊僅係搬運而已。伊在警局會承認是因為很害怕才會這樣說,講得有些不清楚,伊僅係上山去載運木頭云云。惟查:前揭被告杜廣海與被告陽文智、莊順德共同謀議,彼此分工竊取上開樟木之事實,業據被告杜廣海於警詢時供述無訛,被告杜廣海供承:被警方當場查獲車內載有牛樟木塊共35塊;我們於101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大埔事業區190林班地盜運樟木;伊與陽文智負責搬牛樟木塊到4173-Q5號車內;我們3人在一起聊天時,共同提議去盜伐牛樟木塊等語(見警卷第9、10頁);核與被告陽文智、莊順德於警、偵訊時暨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陽文智於警詢時供述:警方於杜廣海所駕駛之4173-Q5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之35塊牛樟木塊,是伊與杜廣海、莊順德等3人,於101年1月13日下午16時許,在大埔事業區190林班地內所盜伐;我們3人以背的方式,將該35塊牛樟木塊,搬運至杜廣海所駕駛之4173-Q5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由伊提議前往大埔事業區190林班地內,盜伐牛樟木塊;是由伊與莊順德輪流以鏈鋸盜伐該批牛樟木塊,杜廣海負責搬運(見警卷第6、7頁)。於偵查時供陳:
伊知道是犯罪,所以晚上才工作;伊打電話跟杜廣海說:「上來,有東西」,電話裡不能講那麼清楚,伊這樣講杜廣海就知道了,之前曾跟杜廣海提過,伊要上山砍牛樟木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2、14頁)。被告陽文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杜廣海有下來走來走去;杜廣海有來看是什麼東西,他來看是否會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莊順德於警詢時供稱:是伊與陽文智輪流用鍊鋸切牛樟木塊,我們3人一起將牛樟木塊搬到杜廣海所駕駛之4173-Q5號自用小客車內;我們3人在一起聊天時,共同提議去盜伐牛樟木塊等語(見警卷第14頁)。被告莊順德於本院審理時供謂:杜廣海知道要載運我們切的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再參以被告杜廣海於製作警詢時亦供述:伊現在精神狀況良好等語(見警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謂:對偵查、警詢中之自白任意性,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顯然被告杜廣海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在未受任何刑求、不當取供或有任何之畏怖及精神不良之情形所為之供陳。綜上所述,顯然上開盜伐牛樟木塊案件,不論係何人提議,均係被告陽文智、莊順德、杜廣海合議盜伐;且被告杜廣海亦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係牛樟木塊,要無疑義。況被告杜廣海既於警詢時精神狀況良好,亦難謂渠在警察局時會很害怕,而為有罪之陳述。再被告等3人均係在晚間進行伐取、搬運上開牛樟木,已難謂合於一般正常之常理。且被告杜廣海竟於接到陽文智之電話稱:「上來,有東西」,隨即摸黑上山與陽、莊
2人會合,並進行搬運,如非合謀進行不法勾當,亦難謂符合常情。又被告杜廣海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陽文智只在電話中說有東西,要伊幫忙載下來,未提及任何代價,或僱用車輛,伊以為係打獵取得山豬之類之物;且伊至現場後並未下車,亦不知他們搬運什麼東西上車,伊一直在車上云云。然被告杜廣海與被告陽文智、莊順德2人會合後,被告杜廣海曾與被告陽文智負責搬牛樟木塊到4173-Q5號車內等情,業據被告杜廣海於警詢時坦供在卷。而被告陽文智亦於警詢時供稱:杜廣海負責搬運。被告莊順德於警詢時供稱:我們3人一起將牛樟木塊搬到杜廣海所駕駛之4173-Q5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語。再被告陽文智於本院詢問時,供陳:被告杜廣海有下來走來走去,因為不可能一直在車上,我們把東西放上去約需2個小時,被告杜廣海有來看是什麼東西,他來看是否會掉下來。被告莊順德於本院審理時坦供:杜廣海上來之後,知道要載我們切的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顯然被告杜廣海當晚確曾參與搬運、甚至把風之工作,亦無疑義。況被告陽文智、莊順德如係獵得山豬之類之動物,自可置於渠等開上山之SC-3146號自用小客車上,何須大費週章,要求被告杜廣海冒險趁夜間開車上山載運獵物,實與情、理難謂符合。又嗣後警方於被告陽文智、莊順德2人所駕駛之車上查獲屬被告陽文智所有之鏈鋸1台,而非打獵用之獵槍等工具,益難認被告杜廣海所辯純係上山載運山豬等獵物為可信。另被告杜廣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陽文智叫伊上山載運東西下山,並未提及代價僱用車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而被告陽文智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日並未提及車資之事(見本院卷第50頁)。顯然本案均未觸及載運所需車資之事。惟被告杜廣海當日係一接聽被告陽文智所打之電話後,不在電話中問明究係要載運何物及所需要之車資,竟不顧自身於夜間行車之安危,隨即趨車上山,與被告陽文智、莊順德會合,並搬運牛樟木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隨即下山,如非彼此同謀,實難為合理之解釋。此外被告杜廣海前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張佑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領據、責付保管單、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1月20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杜廣海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又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2人以上,其實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2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159號、85年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3人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大埔事業區190林班地內(衛星座標為X:229247、Y:0000000)處,竊取牛樟木35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前揭卷附竊取牛樟木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考(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15頁),是被告等3人竊取牛樟木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本件被告等3人在上開地點共同盜取之牛樟木係台灣原生之貴重林木,無論查獲地點是否竹林叢生,抑或風倒多年之殘存樹頭,揆諸上揭之說明,被告等3人所竊取之前述牛樟木35塊,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且被告陽文智、莊順德、杜廣海或在場共同實施砍伐或搬運及把風之人,該當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2人以上之條件。另被告等3人持以行竊之工具鏈鋸1台,屬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除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亦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是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②被告等3人分別就上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又森林法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
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3人所竊取之牛樟木35塊約值145920元,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2221元後,原木山價為143699元,被告等3人犯行,除判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外,並應於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本件個案一切情狀,併科罰金各為431000元(000000元X3倍=431097元,罰金:新臺幣1仟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至於鏈鋸1台,係被告陽文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3人供述無誤,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④上開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大埔事
業區190林班地(衛星座標為X:229247、Y:0000000);非位於國有保安林內之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3月16日函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案自不成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罪,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陽文智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3764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緩刑期間為100年3月17日至104年3月16日)。被告莊順德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被告杜廣海前於民國71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7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1年度交上訴字第27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陽文智係陸軍兵工士官學校畢業,務農,家裡有太太,五個小孩,一個成年,其他均在就學,一個高中,一個國二,一個小三,一個小二,每月收入平均壹萬多元;被告莊順德僅國小畢業,務農,其子30歲,一個女兒已出嫁,每月收入壹萬元左右;被告杜廣海與妻離婚,國小畢業,一個小孩30歲,現在無業,家裡靠原住民老人年金3500元過活等生活狀況。復斟 酌渠 等竟為圖私利,以使用車輛、結夥2人以上之手段,於國有林地竊取牛樟木, 兼衡渠 等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破壞林地自然生態之情形,扣得之牛樟木業經嘉義林區管理處領回,及渠等之前科素行,暨被告陽文智、莊順德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惟被告杜廣海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3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又森林法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3人所竊取之牛樟木35塊約值145920元,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2221元後,原木山價為143699元,被告等3人犯行,除判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外,並應於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本件個案一切情狀,併科罰金各為431000元(000000元X3倍=431097元,罰金:新臺幣1仟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至於鏈鋸1台,係被告陽文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3人供述無誤,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林坤志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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