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詹益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三二七七號,起訴暨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三、一九四八四、一九四八六、二○四六二、二三四六二號),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二、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三二七七號判決認定『被告詹益龍於偵查中,雖供出係向 張聖宏 、 江明鑫 、綽號 小鍾 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目前仍由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中,迄今尚未因而據以破獲張聖宏、江明鑫、綽號小鍾之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投警刑字第○九九○○四二九九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職務報告一份(本院卷一第一六九、一七○頁)在卷可佐,被告詹益龍自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等情。三、惟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詹益龍於偵查中,所供出係向江明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五號、一○○年度偵字第三○七○號,就此部分查獲江明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益龍之犯行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一○○年五月四日以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江明鑫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在案。此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應認被告詹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供出毒品來源,查獲江明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上說明,被告詹益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及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查原判決僅認定被告詹益龍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為警逮捕前某日止,在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大智路與和平街口、德安百貨公司附近等不特定地點,分別以一錢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至五千元價格,向張聖宏、江明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鍾」之成年人,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後,先後共三十八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江錦龍 等人(見原判決第三、二十九至三十八頁)。並未認定三十八次犯行中,何部分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江明鑫販入轉售。而江明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但該項判決認定江明鑫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之後不久,在台中市○區○○路○○○○號九樓之二○租屋處,販賣五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五號、一○○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檢察官起訴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縱供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購自江明鑫,因而查獲屬實,亦無從確定被告之三十八次犯行中,何部分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江明鑫購入販售。況非常上訴意旨僅籠統謂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江明鑫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三十八次犯行中,何部分犯行係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江明鑫,因而查獲,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何部分適用法律違背法令,自屬無從判斷。其籠統以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為不適用法則,而提起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韓金秀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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