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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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上訴人 蔡鳳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鳳基不服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僅表明不服原判決,卻未陳述不服之理由,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其未經第一審法院命為補正者,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數罪併罰之例,上訴人之上訴權係屬個別存在,如被告就數個犯罪事實全部提起上訴者,上訴狀是否敘述上訴理由及其理由是否具體,即應各別觀察分別認定,其就部分犯罪事實有未敘明上訴理由者,仍應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命被告補正,不得以未敘述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逕予駁回。上訴人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二罪,經第一審依數罪併罰之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先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則僅就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所陳述(見原審卷第九、十一至十三頁),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原審之審判長自應裁定命上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補提上訴理由書,始為適法。乃原審未裁定命上訴人補正,逕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製造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須經結晶過程,越靠近中心部分之結晶體純度越高,而施用者所購得之安非他命實際上已經過製作者碎化處理,因此同一批安非他命,每小塊結晶體之純度會有不同,此由本案扣案之三包安非他命鑑定結果純度均不相同可證,是僅從中取一顆結晶進行化驗,可能剛好拿到純度高的,並不能排除其餘未經化驗安非他命有不同純度之可能,洵有合理懷疑存在云云),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臆測,無非徒憑己意漫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次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提之第二審刑事上訴理由狀,如何難認係屬具體理由,上訴意旨以其第二審刑事理由狀,已就第一審採認證據上之違失,為具體指摘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三包,分別取樣為鑑定),並無意見,亦未請求就此為任何調查(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及原審未將其餘未經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再送鑑定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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