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4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周群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4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3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YOUBE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金額之範
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如雙
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利息依年息20%按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依約分期清償所借款項,如未依約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
期,延滯期間並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惟自88年5月30日
起至94年6月30日為止,被告共尚欠新臺幣(下同)216,213
元仍未清償,其中包含借款本金149,271元、利息2,239元、
延滯利息61,671元均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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