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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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付款人合作金庫斗六支庫,票據號碼:CW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九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票是被告的沒錯,是被告之弟向被告借票去繳保費的,既然是繳保費
的票,錢繳不出來,保險公司應該予以退保才對,而不是向被告要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以促進票據之
流通性。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人取票據時,決定是
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倩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一
二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且被告對票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而被告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肯認無誤。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
關係,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該抗辯不外存在於被告與第三人即被告之弟間之事
由,依前開票據法之規定,自不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且本於促進票據之流通性
,發票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出於惡意,其抗辯洵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合計九萬八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