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2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2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金額
3.5%計算手續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時,除依
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
金。查被告自90年10月29日領得信用卡起至91年10月20日止
,共計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156,765元迄未清償,其中
包含消費款本金145,000元、利息11,765元迄均未給付,為
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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