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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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六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元,餘新台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
○○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背後出手拉扯原告之頭髮,毆打原告之頸部並將
原告壓倒於地上,致原告受有後頸部挫傷疼痛、右前臂擦傷之傷害,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處罰被告拘役壹拾日。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精神
受創,因而起訴請求慰撫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及其先生也有一起打我。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
路○○○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背後出手拉扯原告之頭髮,毆打原告之頸部
並將原告壓倒於地上,致原告受有後頸部挫傷疼痛、右前臂擦傷之傷害,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處罰被告拘役壹拾日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三年
度中簡字第二二二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身體,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正當。至於精神慰藉金之量定,本院審酌原告之夫為被告之前夫、被告
係先與其前夫 林宗南 爭執、原告原係越南國籍、本件原告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藉金以三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叁佰元、其餘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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