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被告曾於民國92年8月11日因犯公共危
險罪(酒後駕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4,000元,
緩刑2年;復於94年5月27日再因犯公共危險罪(酒後駕駛)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部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