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4年度北秩字第58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8
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431759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4年8月3日下午9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勇興 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曾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最近一次經本庭於94年5月19日以94
年度北秩字第350號裁定拘留2日,於同年6月8日執行完畢,
前案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核屬
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
法處以拘留並加重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日起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