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8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8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3再加新台幣(下
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
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64,667元及截算至94年5月25
日止之利息,總計68,68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㈡、被告另於93年9月15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
得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付利息,約定分60期
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以核貸金額百分之1計
收手續費,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
款中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貸款迄今,
尚欠本金206,993元及截算至94年5月25日止之利息,總計
221,60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暨繳款明細表、計
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所欠債務總計290,291元(68,685元+221,606元)
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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