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 陳艷貞 簽發,被告背書,發票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票據號碼:ANB0000000,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面額十萬元之支票
一紙,經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及利息之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曾到庭辯稱:我確實有在支票上背書,
這筆票款我有給 林崑宗 ,但林崑宗沒有把錢給原告。票是我直接給原告的沒錯,
我還跟原告說,甲○○好像經濟狀況不好,要不然你把票給我,我直接把錢給你
好了,但是原告說他要直接對甲○○請求。甲○○和原告之間本來就有金錢糾紛
,甲○○還就不動產設定了抵押權給原告。票是我跟甲○○借的,所以我把錢給
甲○○,讓他拿去付票款。我確實已經付了這筆錢,是甲○○沒把錢拿去付票款
,要我就同一張票付二次錢,實在沒道理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以促進
票據之流通性。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人取票據時
,決定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倩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一紙為證,且被告對票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而被告丙○○是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為被告所肯認無誤。被告雖執前詞置辯,
然該抗辯不外存在於其與訴外人甲○○間之事由,依前開票據法之規定,自不
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且本於促進票據之流通性,背書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被告雖置稱系爭支票為其直接交予原告,然姑且不論其與原告間是否為直接
前後手之關係,其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其抗
辯洵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新台幣十
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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