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224號聲請人 蔡展謀
蔡淑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蔡展河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蔡展謀、蔡淑月係被繼承人蔡展河之之胞兄、姊,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女 蔡旻娟 前於民國106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1192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蔡旻娟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蔡展謀、蔡淑月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