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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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速偵字第1965號)後,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竹簡字第135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4日以92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任臺中港籍「欣揚6號」號、編號:CT0-000000號漁船船員, 曾江全 則為船長,另 張世賢張友財 亦係該漁船船員,甲○○竟不知悛悔,與曾江全、張世賢、張友財(另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各緩刑3年、2年、2年在案)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罪意思聯絡,於95年11月14日凌晨6時30分許,由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起,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松下漁港之山邊處(距離新竹市南寮漁港約90浬),向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大陸地區成年人,先後共計以新臺幣(下同)約50萬元之總價格,陸續購買黃花魚780公斤、土魠魚750公斤、白口魚89公斤、鮸魚150公斤、紅魽300公斤、馬加300公斤、軟舌450公斤、海鰻250公斤、肉魚252公斤、白帶魚450公斤、扁魚150公斤、海鱺250公斤、赤筆100公斤、烏魚594公斤、水針200公斤、什魚200公斤、三點仔978公斤、白帶魚360公斤、養殖類150公斤、自北660公斤、午仔魚150公斤、黃花魚3141.6公斤、肉魚2133公斤、紅鰽450公斤、海鱺3000公斤、其他凍結類600公斤、蟹類600公斤與貝類600公斤等物品,旋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搬至上開漁船後,再由張世賢、甲○○、張友財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欣揚6號漁船之船艙內,並擅自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內,準備運送上開漁類進入新竹市南寮漁港內販售圖利。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38分許,在北緯25度4分191秒、東經120度37分581秒即新竹外海20浬處,為警查獲,並扣上開黃花魚等漁貨,嗣經送新竹魚市場拍賣計量後,上開漁貨總重量為38.2743公噸(上開魚貨經拍賣所得款項,扣除運費後,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裁處沒入)。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海巡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改為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認罪,陳稱:伊係臺中港籍「欣揚6號」號、編號:CT0-000000號漁船船員,於
95年11月14日出海後,因捉不到魚,經過船長即被告曾江全等人在船上商議後,大家達成共識,才向大陸地區漁民購買魚貨回臺轉賣,賺一點錢補貼家用,船長曾江全購買魚貨後,大陸地區漁民就將魚貨搬運上船後,船長曾江全教導伊等如何放置魚貨,之後的15、16日仍有在外海捕魚,但還是捕不到魚,所以陸續有向其他大陸地區漁民購買魚貨等語(見偵查卷第31、118頁,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57號刑事卷宗第30頁,本院卷第19頁)。
(二)另有共犯曾江全、張世賢、張友財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其等均稱:95年11月14日出海之「欣揚6號」漁船上,係由被告曾江全擔任船長,另船員有被告甲○○、張世賢、張友財,出海時,因捕不到魚,因此就以總計50萬元的價格,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松下漁港處,向大陸地區漁民購買查扣之漁貨,並在松下漁港的山邊將魚貨搬上船,是由大陸地區漁民協助搬魚貨上船,打算將魚貨載至新竹市南寮漁港後搬運上岸,未料,於95年11月17日上午7時38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巡隊在北緯25度4分191秒、東經120度37分581秒新竹外海20海浬處查獲,將查扣之魚獲經量重後,為38.2743公噸等語(見偵查卷第1至21、33至41、115至120頁,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57號刑事卷宗第30頁),互核與被告甲○○前開供述內容相符。
(三)此外,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拍賣上開漁類之拍賣計價單3紙與運費發票12張、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海岸巡防局臺中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船舶查驗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行政院農委會92年12月30日農授漁字第0921237031號函文(「欣揚6號」經行政院農委會准予核發漁業執照)、被告曾江全、張世賢、甲○○、張友財之船員證、船員手冊申請書及現場、魚貨照片4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至50、59至112頁),此外,上開漁類係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又查獲之重量達38.2743公噸,已逾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定之1次私運該物品,而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所犯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被告甲○○明知大陸地區人士出售之物品係來自大陸地區運來,仍予購買並私運進入我國領海內,且私運物品之總重、拍賣價格等,均如前述,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定之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魚類管制數額,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口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曾江全、張世賢、張友財及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藥物藥商管理條例、2次懲治走私條例、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且所走私之魚貨未經檢疫,不但影響社會經濟,且有危害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被告甲○○身為船員,並非主導其事之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堪稱良好,惟兼衡被告甲○○之母親罹患慢性腎衰竭、C型肝炎合併肝硬化,子
12歲,而2名女兒亦均在大學就讀,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甲○○2名女兒之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堪認被告甲○○家庭成員得自營生計者僅被告甲○○1人,又參以現今臺灣近海海域魚源枯竭,漁民生活維生不易,為不爭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上揭所示大陸漁產品,業經拍賣扣除運費後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裁處沒入,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切勿逕送上級審)。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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