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
同)97年5月31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中市○○○街近寶山五街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所於97年7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吊扣汽車駕照1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乃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
二、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則以:受處分人於97年5月31日18時許,在臺中市○○○街與寶山五街口,因倒車不慎撞到後方之車輛,致該車輕微損壞,發生當時因對方車上無人,所以無法馬上處裡,事後也已通知保險公司理賠,並無肇事逃逸。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有欠公允,亦影響受處分人生計,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規定處置」,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通知警察機關處置)。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事件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除上開處罰外,並應接受道安講習。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因倒車時與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受處分人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現場,經被害人前往取車時,發現遭不明車輛碰撞後報案,處理員警抵達現場,經調閱監視器後,通知受處分人警局經確認無訛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交字第0970017313號函在卷可稽,足徵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報警處置而逃逸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