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貳拾叁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法為:自民國玖拾柒年捌月份起,每月壹期,第壹期至第拾期每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第拾壹期給付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叁元,均於每月貳拾伍日前給付,應於壹年內清償完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所開設「依典服飾店」之員工,負責接受客戶訂單、交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項,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至96年7月1日止,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向客戶收款之機會,接續將其從客戶處所收取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98,323元占為己有,未將該筆款項交回「依典服飾店」乙○○而私自挪用。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⑶告訴人於審判時提出之被告侵占金額統計表1件、估價單影本12紙(其上均有被告簽收之簽名)。
⑷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出貨單影本1紙、存證信函影本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以單一犯意,長期接續侵占應繳回「依典服飾店」之款項,被害人為同1人,應為接續犯之單純1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將被告侵占金額載為4萬元,惟其餘部分之證明單據業據告訴人於審判時提出,復據被告坦承不諱,而檢察官係以接續犯之1罪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應為聲請之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共245,323元(含被告前述業務侵占部分,及不構成犯罪之過失致衣物短少部分亦一併賠償),經雙方合意自被告未領薪資扣除42,700元,被告再於97年7月
30日給付7萬元,餘102,623元,每月清償1萬元,於1年內清償完畢,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業據告訴人於審判時當庭陳明,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尚屬輕微,又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表歉意,其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承諾之損害賠償尚未全部履行完畢,本院斟酌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