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0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9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5月28日所為之二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8H053708號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G8H05059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3月4日10時28分及97年3月5日8時56分許,在臺中市○○○路二段之同一地點,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8H053708號及中市警交字第G8H0505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5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8H053708號及中監違字第裁60-G8H050598號裁決書,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之停車處,並非人行道,而是私人土地,該處之人行道應是水溝蓋之外,況且沿中港路之同一地方,皆可見圍為私人停車場者,就一般認知應可停車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於上述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二次,而經警方以中市警交字第G8H053708號及中市警交字第G8H0505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事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相片2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7年5月5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70015415號查覆函一份在卷可稽。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依卷附採證相片2幀及受處分人提出之多幀停車地點環境相片,可知案發時受處分人之停車地點,為繁華市區○○○○路旁大型店家正門口,該處地面並未劃有停車格,亦未設有私人停車設施,受處分人並無正當權源使用該處土地停車。且該處緊鄰銜接隔壁店家騎樓及大型加油站,特定之店家、消費者或不特定民眾,均會利用該處土地步行往來,警方認定該處為人行道,無違情理,被告停車該處,亦已妨礙他人通行。又依97年3月5日8時56分之採證相片所示,受處分人之車輛左後角,亦已明顯越進外側毫無爭議之人行道部分。綜上析述,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非允洽,而無足取。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援引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二次違規停車行為,各裁處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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