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3號原告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國民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原告於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就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變更其起算日期自97年3月6日起算,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6月30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合約,授權被告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經營弘爺仁榮早餐店,然原告嗣已於96年4月3日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雙方間之加盟合約。乃被告明知如附圖1所示「HONGYA弘爺」圖樣及文字為原告專用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自85年
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早餐店及漢堡店),竟自加盟契約終止後之96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未得原告同意,於上址早餐店懸掛使用近似於原告前揭註冊商標之如附圖2所示「紅爺」圖樣文字之商標,用以招攬顧客,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原告商標之虞,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故依商標法第61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玆以被告原來平均每月向原告進貨22,538元計算,其侵害原告商標權5.5個月期間,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123,959元(計算方式:22,538x5.5=123,959)。且依加盟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之賠償金100萬元。爰併依商標法第61條及加盟合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終止加盟合約後,自96年4月中旬起將店名「弘爺」改為「紅爺」,在原址繼續經營早餐店至同年9月止,伊不知如此係違反商標法之規定,伊雖有意以10萬元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同意。又伊於加盟原告期間,每月扣除成本及費用後,約有3萬多元利潤,加盟合約終止後,以「紅爺」店名經營期間,每月獲利仍僅約3萬多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其主張被告仿冒原告商標,應依兩造間前所訂立之加盟合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賠償100萬元部分,核與請求回復其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殊有不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就此部分請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至原告基於被告侵害其商標權,同時併依商標法第61條規定,所為同一聲明即被告應賠償100萬元及加給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則顯然係請求回復其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依上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故本院即僅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予論究,先予敘明。
五、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1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加盟合約書,由原告授權被告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經營弘爺仁榮早餐店,契約有效期間自91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如被告未有違約行為,原告於合約到期日前40天內,與被告延長合約期限,加簽1年。
(二)如附圖1所示「HONGYA弘爺」圖樣及文字,為原告專用之商標(舊稱服務標章),註冊號數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自8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早餐店及漢堡店。
(三)原告已於96年4月3日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合約。
(四)被告自加盟契約終止後之96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未得原告同意,在上址早餐店懸掛使用近似於原告上開註冊商標之如附圖2所示「紅爺」圖樣文字之商標,用以招攬顧客,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原告商標之虞。
(五)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六、查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自96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經營之早餐店,懸掛使用近似原告註冊商標之如附圖2所示「紅爺」圖樣文字之商標,並因此被法院判處違法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刑確定,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易字第5874號刑事卷查閱無誤,且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而依商標法第6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七、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1、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2、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3、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間加盟合約存續期間,平均每月向原告進貨22,538元,則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期間自96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5.5個月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額即為123,959元(計算方式:22,538x5.5=123,959),並提出客戶各月交易統計表為證。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其自96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懸掛使用近似於原告註冊商標之如附圖2所示「紅爺」圖樣文字之商標經營早餐店,每月獲利約3萬多元等情以觀,足見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數額顯然尚未逾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所得之利益,則原告執之以為其所受損害額之依據,揆之上開規定,自屬正當。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其商標權,既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3,95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959元,及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