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88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九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巷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調解期日,本院並於通知書上記載:「調解不成立即行言詞辯論」(見卷第12頁),對被告已有程序保障,然被告於調解期日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規定,即為言詞辯論,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九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苗栗縣○○鄉○○○段815之41、815之42地號,於該址申請使用高壓電力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原告二期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4,491元未清償。原告派員屢催並限期繳納,惟被告皆不清償,為此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97年12月份及98年1月份電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