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乙○○實際取得三萬六千元」之記載後,應補充「換算貸款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計算式為:4000×12÷40000=1.20)」之內容;第八行「至乙○○家中收取利息時」之記載,應予補充為「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五0巷七0號之住處收取利息時」;並於犯罪事實之最末處加註「(扣案乙○○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各一張、現金三千元等物,均業據乙○○領回)」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檢察官雖於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中對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然被告犯後已坦認自己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其實際放款並收取高額利息之對象經查獲者只有被害人一人,貸放款項僅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已收取之利息亦只四千元,且無強迫借款之情事,事後亦查無其有使用暴力討債之舉,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與具體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併述明之。至扣案之由被害人所所簽立,面額均為二萬零六百元之工商本票計二張,係被害人向被告甲○○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工商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該等工商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