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除字第四一二號聲請人賡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催字第一三一七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刊登皇家時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催字第一三一七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支票附表:九十七年度除字第四一二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賡盈企業有限公司│台灣銀行│九十六年十一月│八千七百三│AP三六三0││││甲○○│平鎮分行│三十日│十六元│三九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