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80號
原告 林郁淳
被告 王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30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給「 吳世閒 」,由「吳世閒」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0年7月19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於投資網站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原告並因而共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知該帳戶及帳號均可供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上開帳號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