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375號

原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告 葉雪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98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及聲請狀」,並於同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訴之聲明第2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22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1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申請書,及約定由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應按月繳納電信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尚積欠電信費用5,595元、專案補貼款9,181元、小額代收服務費用15,000元,合計29,776元,及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尚積欠電信費用3,790元、專案補貼款7,457元、小額代收服務費用29,975元,合計41,222元。且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於107年12月3日、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向被告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776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1,222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繳款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776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222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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