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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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43號
原告 葉聖驊
被告 曾德財
訴訟代理人 劉信恩
被告 廖昱棋
訴訟代理人 陳夢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德財於民國111年1月5日8時2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逆向停放在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164巷6弄口;被告廖昱棋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出口左轉至學府路1段164巷時,應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時,需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1段164巷直行駛來,因遭被告曾德財所停放之上揭車輛遮蔽視線,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廖昱棋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左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如下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⒈醫療費用5,210元。
⒉交通費用925元。
⒊工作損失17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⒌證明書費100元、光碟4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對於肇事因素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之醫療、交通、證明書、光碟費用部分均不爭執。
㈢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對於請假日期沒有意見,但原告每月薪資,應以原告起訴時檢附之扣繳憑單,以12個月平均之後,計算其薪資水準。
㈣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以6萬元為宜。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德財於111年1月5日8時2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逆向停放在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164巷6弄口;被告廖昱棋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出口左轉至學府路1段164巷時,應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時,需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1段164巷直行駛來,因遭被告曾德財所停放之上揭車輛遮蔽視線,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廖昱棋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左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原交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均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德財逆向停放車輛在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口;被告廖昱棋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之過失,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左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5,210元乙節,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仁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情形,需自住家往返就診,共支出交通費92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7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假證明等件為證據,被告對於原告因傷休假2個月乙情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又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全年薪資所得,查,依前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於110年度全年所得為639,728元(計算式:629,428+3,200+7,100=639,728,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換算後原告每月月薪約為53,311元(計算式:639,728÷12=53,3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6,622元(計算式:53,311×2=106,62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工作損失請求,則屬無憑。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業經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為適當。
⒌證明書費、光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情形,支出證明書費100元、光碟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93,257元(計算式:5,210+925+106,622+80,000+100+400=193,257)。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准予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