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908號
原告 許桂菁
上列原告對被告大里郵局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亦不問當事人就此有無爭執,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此項能力如有欠缺,無論欠缺能力之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法院均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法人之分支機構,實際上僅為法人之機關,原無當事人能力可言,實務上為遷就社會之需要,在一定條件之下,承認法人之分支機構亦有當事人能力。惟法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非法人團體之分支機構享有當事人能力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或預算,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與其總機構之業務明確劃分,始足認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經查:
㈠按「交通部為提供郵政服務,設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郵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本公司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設郵局」,此為郵政法第3條、第4條第1款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4條分別明定。
㈡同案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已陳報其並未設立分公司,大里郵局僅係其營業處所,無獨立之財產、編制及預算等情,核與上開法律關於郵局之定義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大里郵局係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業務,設於當地之營業處所,並非獨立之法人;另大里郵局使用之預算係由中華郵政公司所核配,各營業處所本身並無獨立之預算;又中華郵政公司各地營業處所管理或使用之郵政資產(包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利)亦均以中華郵政公司為其權利人。從而,大里郵局僅為中華郵政公司設於當地之營業處所,既非獨立法人,亦無獨立財產及預算,是大里郵局依法無當事人能力,堪以認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將大里郵局列為被告,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大里郵局提起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