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37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晨瑀
被告 王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40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一)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系爭貸款之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7年7月3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8,921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二)於93年8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為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43,646元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