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167號

原告 冉智芬

李連峻

被告 吳麗芳

上列原告告與被告吳麗芳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13樓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連峻、冉智芬各新台幣(下同)5萬元、10萬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000元【計算式:修繕費用28,000元(依原告陳報之估價單)+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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