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368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告 張可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給付10,253元,及其中新臺幣2,372元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簽立契約,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37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7,881元。而亞太公司已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7日送達被告(112年4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經10日後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53元,及其中2,3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哲豪
附表:
編號
門號
原債權人
電信費
專案補償款
1
0000000000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372元
7,881元
合計
2,372元
7,8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