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原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原審未對被上訴人有無為訴之追加為程序上
之審核,且未就被上訴人追加無因管理為訴訟標的,命兩造為辯論,即本於該追加部分為判決,有突襲裁判之嫌。
㈡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承代為支付違約金等費用「係不忍坐視買受人權益受損」,即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不能依前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上訴人本來就不願給付該部分,被上訴人代為給付,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代本人負擔不必要之賠償,顯然不利於本人,與前揭條文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有間。
㈢上訴人與買受人 蕭海清 間既無買賣契約,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且上訴人與
訴外人 利英祥 間返還房屋事件,和解筆錄載明「原告(指利英祥)其餘請求拋棄」,上訴人更無給付違約金之理。上訴人既不須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不忍坐視買受人權益受損」代上訴人支付違約金,不利於本人且違反上訴人本人可得知之意思。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然而,上訴人再三否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乃基於上訴人同意出售房屋,惟未經上訴人委任與訴外人蕭海清訂定買賣契約,乃為未受委任,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上訴人管理售屋事務,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售屋,上訴人於取得售屋而獲取之利益(包括清償銀行貸款以及被上訴人之借款等)後,本應配合辦理交屋,然上訴人竟拒絕騰空房屋造成買受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處理售屋一事,管理事務為整個買賣契約全部,意即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均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內容,因此被上訴人始將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依約定先替上訴人清償六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零五元債務,被上訴人既享有因買賣契約所生之利益,自應負擔買賣契約之義務,然上訴人惡意違約遭買受人依買賣契約主張給付違約金等,理當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同意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之前遷讓房屋,嗣上訴人違約致買受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及管理費等,上訴人同意由其負擔並由買受人蕭海清之代理人 鍾天照 製作結算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允諾依約給付違約金等費用,始讓買受人自買賣尾款中扣除,當為替上訴人支付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必要費用,洵屬有據,爰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事務而支出之費用五十三萬八千三百零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訴之三要素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者而言。在本事件中,被上訴人雖曾於前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與本件係基於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費用,兩者間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同一事件,故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按訴之追加,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嗣減縮為五十三萬八千三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審理中追加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五十三萬八千三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毋庸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雖主張原法院就訴之追加未為程序上之審核,亦未就該部分諭知兩造為言詞辯論,有突襲裁判之嫌。然,上訴人於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均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為言詞辯論(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一五五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
乙、實體部份: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因無法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即協議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六二之二號一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車位一併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作為擔保。嗣因上訴人未能繳納貸款,系爭房地有遭法院拍賣之虞,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用以清償債務,遂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在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平洋公司)仲介及見證下,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不含車位)予蕭海清,售屋過程,一切買賣程序,上訴人均在場,甚至買賣條件均由上訴人所決定,被上訴人僅配合簽訂契約而已。詎料,上訴人未於約定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前遷讓房屋,兩造遂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立之日起十四日內(即同年六月卅日前)負責搬家騰空本房地之物品,以使甲方(即被上訴人)點交買方。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出賣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本有交付系爭房屋予買受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之所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實肇於上訴人屢屢不肯依協議搬遷騰空系爭房屋之物品,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嗣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方與上訴人簽立前開協議書,詎上訴人仍拒不搬遷,上訴人惡意拒絕交屋,致使被上訴人支出必要費用,即裁判費八萬二千二百元、律師費二萬二千元、違約金四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房地稅五千三百十七元及管理費一千三百五十元,合計五十三萬八千三百零七元(82200+22000+427440+5317+1350=538307)。上訴人一再否認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三萬八千三百零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按: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委任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四千一百零七元及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裁判費及律師費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買受人蕭海清間既無買賣契約,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本來就不願給付違約金等各項支出,被上訴人代為給付,不利於本人且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知之意思。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利英祥間返還房屋事件,和解筆錄載明「原告(指利英祥)其餘請求拋棄」,上訴人更無給付違約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為確保借款之償還,將系爭房屋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以供擔保。系爭房屋雖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屋仍為上訴人及其家人所使用,迄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始將房屋騰空,交付與訴外人利英祥。其次兩造為處理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乃協議在太平洋公司見證下,將系爭房屋出售,約定所得價款扣除房屋、土地及車位之抵押貸款及所有必要費用後之餘款,全數歸還被上訴人,若有不足,上訴人同意補足至一百五十五萬元。上揭房屋出售得款八百二十二萬元,已先扣除為擔保上訴人債務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貸款六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十二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二十一萬五千元,佣金二十五萬元,台北銀行及萬通銀行利息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房屋稅六千五百零一元。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定協議書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被上訴人在原法院先位之訴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業經原法院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准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以無因管理為訴訟標的之部分請求,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論斷,合先敘明。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無因管理關係: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依上訴人自認其為系爭房屋實際上所有權人且兩造協議委由太平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自認「被告雖然有參與買賣過程,但並不表示原告(誤繕打為被告)有受委任」(原審卷第三七頁)等語;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同意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之前遷讓房屋以使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於買方(原審簡易庭卷第十六頁);證人即系爭房屋買受人 蕭海青 之代理人鍾天照於原法院證稱:本來都與太平洋接觸,直到要成交時,才與兩造有所接觸,價位方面是由乙○○決定(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等情觀之;顯見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係依上訴人本人明示之意思、方法為之。是被上訴人乃基於上訴人同意出售房屋,惟未經上訴人委任與訴外人蕭海清訂定買賣契約,乃為未受委任,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上訴人管理售屋事務,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與買受人蕭海清間並未簽訂買賣契約,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約定。然
,被上訴人因係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形式上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實質上,依證人鍾天照之證詞買賣價格係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對買賣契約之內容應係知情且參與其事,此所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上有「乙方(上訴人)同意於本年六月三十日前負責搬家騰空本房地屋內物品,以使甲方(被上訴人)點交買方」記載之緣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處理售屋一事,管理事務為整個買賣契約全部,意即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均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內容,因此被上訴人始將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依約定先替上訴人清償六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零五元債務,被上訴人既享有因買賣契約所生之利益,自應負擔買賣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與蕭海清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買受人給付尾款時,出賣人應交付房屋。買受人蕭海清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給付尾款,上訴人應配合交屋,上訴人拒絕交屋,遲至蕭海清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利英祥起訴後,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辦理交屋,上訴人遲延交屋一○四天,依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賣方如依本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延遲、給付不能、不為給付)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賣方應按每日買方已給付之價款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給付買方。」,則每日按買賣價金八百二十二萬元之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一日之違約金為四千一百十元,遲延交屋計一○四天,應給付違約金四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上訴人既享有出售房屋之利益(包括清償銀行貸款以及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自應負擔該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義務(給付違約金)。就該買賣契約觀之,賣方延遲交屋本應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既代為管理全部之售屋事務,其代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仍係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執被上訴人陳述「代為支付違約金等費用係不忍坐視買受人權益受損」,主張被上訴人此舉係不利於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人之立場從速解決爭端,兼顧買受人與上訴人雙方之權益,並非一定不利於上訴人。至於利英祥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利英祥所謂「其餘請求拋棄」是指訴訟費用並未想到其他問題(指拋棄遲延交屋之賠償費),業據鍾天照於另案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九七頁),上訴人抗辯其無給付違約金之必要,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為支出之違約金四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管理費、房地稅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係八十七年八月份、九月份、十月份,房地稅係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二日,均係在利英祥取得所有權之後,依規定繳納管理費、房地稅之義務人,為所有權人,因此該等費用本應由利英祥負擔,縱被上訴人有給付蕭海清該等款項之事實,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房屋稅、欠繳工程受益費、地價稅、水電瓦斯、電話費及管理費用等雜項費用,於交屋日前由賣方負擔、交屋日後由買方負擔,瓦斯錶保證金由買方負擔。」(原審簡易庭卷第十二頁反面),既約定「交屋前由出賣人負擔」,故被上訴人主張未交屋前之管理費一千三百五十元(八十七年八月份至十月份)及房地稅五千三百十七元應由出賣人負擔,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後,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四千一百零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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