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烜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烜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烜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2日14時54分許,以臉書(Facebook)網站暱稱「ViViChen」向 陳哲偉 傳送訊息佯稱其欲販售 周杰倫 演唱會門票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XuanQi」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哲偉聯繫,致陳哲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於106年7月22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彭烜祺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暨於
106年7月30日1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路○段○○○號處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4400元至彭烜祺名義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嗣陳哲偉匯款後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彭烜祺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哲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1份。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2600號函1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幀、臉書聊天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幀、演唱會資訊網頁畫面翻拍照片2幀、LINE聯絡人資料及訊息對話畫面翻拍照片3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810601157號函1份及所附門號申請書及基本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7136號函1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1幀。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烜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於103年6月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103年9月30日以10
3年度苗簡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0月29日確定,並於105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與本件所犯詐欺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並無所欲出售之演唱會門票,竟猶向告訴人佯稱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以此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欺所得之5400元,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