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同年8月29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及居民身份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蕉岭縣公證處公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3年8月29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度來台2次,每次停留未久即返回大陸,嗣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出境回大陸後,此後即未曾再返臺,後經原告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與原告個性不合、無法適應臺灣生活,不想再返臺居住等語,因兩造分隔兩地迄今已數年餘,,雙方各自生活,毫無交集,經原告前曾於108年
5月間向被告提議離婚,而被告亦表示同意,顯見被告亦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
8月29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相符,有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4日新埔戶字第1080001019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資料8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兩造此後即無共同生活迄今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謝林秀妹 、原告之姊 謝馨慧 到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三)本院審酌兩造於103年間結婚後,被告同年度雖來台兩次,然第一次停留約2個半月、第2次停留不到1個月即已於103年11月28日出境離去,此後即未曾再返臺,雙方自此分居迄今已5載餘,是兩造長期以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又兩造分居多年,均無意共同生活,且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亦有兩造之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足認兩造就上揭婚姻之困境並無任何一方試圖加以改變,則兩造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