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旺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旺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彭旺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04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6月12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8月5日確定。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緩字1327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繳交緩刑判決金,亦置之不理。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4萬元,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12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4年12月19日至106年12月18日,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內之105年6月12日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8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犯前述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受刑事訴追,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又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一節,固堪認定。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依卷附上開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於前案飲酒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其於後案飲酒後之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44毫克,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等情可知,前後兩案均係受刑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所衍生加害他人及自身安全之犯行,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手段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無差別,兩者間顯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況前案發生時間為104年7月23日,與後案發生時間即105年6月12日,兩者相距不到1年,均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存在。雖後案僅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考量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在新聞媒體上亦常見酒後駕車所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嚴重侵害之相關報導,受刑人就此均應有相當之認識,復酒後不駕車本係輕而易舉之事,實踐上並無太大困難,而受刑人竟捨此不為,仍選擇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而違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受刑人係心存僥倖且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惡性非輕而不足取,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受刑人並未改過自新而有再犯之虞,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玉虧104執緩字第1327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1月11日上午10時至該署,並依上開緩刑判決所附條件向公庫支付4萬元,該函文業經受刑人於104年12月30日親自收受,然受刑人並未按期支付4萬元一節,有前述函文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依卷足憑,顯見受刑人已知悉其應完成前案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即向公庫支付4萬元。惟查,嗣該署曾寄送執行傳票予受刑人,通知其於105年8月10日上午10時至該署,並應依前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4萬元,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則將執行傳票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而受刑人依舊未按期支付4萬元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參,由此可見執行傳票雖寄送於受刑人住所,然受刑人是否確已實際受領執行傳票,難謂無疑,再者,上開執行傳票雖已合法送達,但未見聲請人以拘提受刑人方式作為緩刑負擔執行手段,難認本案通知、催告程序已然完備。從而,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亦難謂重大,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經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緩刑負擔部分,難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一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