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公眾得出入...長和公園」應更正為「在公共場所...長和公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法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經查,被告在新竹市北區之「長和公園」處賭博,該處乃開放空間,係為供多數人往來、聚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尚有所別,聲請意旨論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是核被告黃建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
(四)被告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賭博及幫助賭博之犯行,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賭博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賭博之前案紀錄,仍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對社會公序良俗造成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賭博犯行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惡性非重,賭博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5號被告黃建宗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竹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宗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北區長和公園內,將自行簽注及協助友人 葉柏良 (另由警方偵辦中)代簽之「今彩539」號碼,以親自交付簽單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所經營之簽注站下注簽賭「今彩539」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今彩539」當期中獎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5,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賭資悉歸不詳組頭所有。嗣員警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分別至黃建宗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戶籍地、新竹縣○○鄉○○○街00號之現居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柏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證人葉柏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他人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處斷。又被告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止,基於單一之賭博財物犯意,多次反覆為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屬「集合犯」,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營利,經營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是去長和公園找人簽賭,我也有幫別人簽,是朋友寄給我的,我就順便幫他簽,我沒有經營地下簽賭站,也沒有抽頭,我、葉柏良都是跟組頭對賭等語。經查,本案經警至被告上址戶籍地及現居處執行搜索,並未查獲其他賭客在現場簽賭或向被告簽賭下注等與經營簽賭站相關之事證,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檢視證人葉柏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僅有證人葉柏良寄牌予被告之對話內容,無法認定被告有提供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單簽注或聚眾賭博之事實,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抽頭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黃依琳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寶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