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治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治元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陳治元於民國108年7月20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2段162巷口對面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162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車陣中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狀況,適有 彭祖 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遭陳治元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及腰部多處擦傷及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陳治元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彭祖緣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反面、23、37-38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1-65、85-93頁);經證人即告訴人彭祖緣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22、37-38頁),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證人彭祖緣)南門綜合醫院108年7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陳治元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被告陳治元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8、15-16、24-31、40-44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事項:
(一)核被告陳治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已經坦承犯行,且雖於原審109年2月19日所安排之調解期日當時未能達成和解,然於翌日即109年2月20已經於庭外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簽立撤回告訴狀,然未即時將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表明撤回告訴之意,遲於109年3月3日始將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47、49頁),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告訴人因未及時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之意,而未能生撤回告訴之效,又被告所犯之罪係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告確實積極與告訴人在原審繫屬期間達成和解,並非於上訴期間始處理和解事宜,衡酌被告就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行為後於原審繫屬期間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撤回告訴不再追究之意,認本件被告所為確有刑法第61條第1款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判決撤銷,另行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自白犯行,且罪證明確,量處拘役30日,於判決時之罪刑認定,固屬妥適,惟原審判決有未及審酌告訴人不及撤回告訴之被告原得受不受理諭知之事由,且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符合免刑要件(參見前述),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 素行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另宣告免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