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紹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紹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鍾紹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於107年8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82號被告鍾紹箕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紹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8年12月23日18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某工寮,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8年12月25日11時1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公館鄉臺6線與苗128線路口緝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紹箕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8A418)、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2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