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永清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1、1472、4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永清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行動電話1支沒收之。
事實
一、鄒永清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允許,不得轉讓,竟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行動電話(下稱0905門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 胡華新 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1樓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胡華新。嗣鄒永清於107年1月15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段○○○○號11樓之4拘提到案,並扣得0905門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永清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3053卷三第144頁反面-145頁、第197頁;本院訴緝卷第92頁、第96-97頁),並有證人胡華新之證述可佐(見偵4232卷一第44-44頁背面;本院訴卷三第80-81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F-15、AF-1
6監聽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3053卷三第144頁反面、第168-170頁;本院訴卷二第27-28、146頁背面-147頁),更有0905門號扣案可憑,是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復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4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轉讓予胡華新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四、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8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1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②於10
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
10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5月15日所餘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已有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相關前案記錄,仍再犯本件轉讓禁藥之罪,實有對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號意旨,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特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且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更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販售古董傢俱為業,月收約新臺幣8至10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母親已高齡百歲,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0905門號為被告所有,此有被告供承在卷(見他3050卷三第140頁背面),且係供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則有編號AF-15、AF-16監聽譯文1份存卷可查(見他3053卷三第14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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