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失物招領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振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5時許,在 傅敏嘉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處之CE5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為傅敏嘉所有之失物招領籃1個(價值新臺幣70元),並將其上張貼之失物招領公告撕下後,隨即帶離該洗衣店據為己有。 嗣傅敏嘉 於同日19時4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敏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振財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傅敏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 李英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 林家葳 於108年5月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前開CE5自助洗衣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現場遺留之失物招領公告照片1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幀、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
(五)查被告李振財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洗衣店內放置之失物招領籃,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不是我云云。經查告訴人傅敏嘉於警詢時指稱:店內監視器108年3月20日15時許遭1名穿著紫色外套、紅色上衣及藍色牛仔褲之男子徒手竊取,是1個失物招領籃遭竊,該物品為CE5自助洗衣店店家所有等語綦詳,核與前開CE5自助洗衣墊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確為穿著紫色外套、藍色牛仔褲之男子拿取該失物招領籃後,走至店門口,在做以上將失物招領公告撕下後,拿著該失物招領籃離開前開CE5自助洗衣店等情相符。又證人即被告之妹妹李英玲於警詢時證述:(經警方提供CE5自助洗衣店店內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紫色外套及藍色牛仔褲之男子是何人?)是我哥哥李振財等情明確,而證人李英玲為被告之妹妹,與被告間具有血緣關係,衡情證人李英玲自無刻意虛偽指認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以其所為證述內容當足憑採;再者上揭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有穿著紫色外套、紅色上衣及藍色牛仔褲之男子於案發前之同日中午12時許從住家巷子走出,往新竹市○○路○○○巷口行進,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走至新竹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休息,接著走近案發地點即位於新竹市○○路○○○巷○號處之前開CE5自助洗衣店內;又穿著紫色外套及藍色牛仔褲之男子於同日15時許,自前開CE5自助洗衣店內竊取上開失物招領籃後離開,於同日15時3分許走入新竹市○○路○○○巷內,接著走進前述於同日12時許該穿著紫色外套、紅色上衣及藍色牛仔褲之男子走出之同一住家巷子內等情,而將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兩相比對可知,案發當日中午12時許之該名穿著紫色外套、紅色上衣及藍色牛仔褲之男子與同日15時許竊取上開失物招領籃之該穿著紫色外套及藍色牛仔褲之男子,不論就體型、臉型、髮型、穿著樣式、紫色外套及藍色牛仔褲等均完全吻合,且均係從新竹市○○路○○○巷進出,此正與被告係居住在新竹市○○路○○○巷○○弄○號4樓故亦係由新竹市○○路○○○巷進出之情況相符, 益徵 被告確係上揭案發當日中午12時許之監視器畫面中顯示穿著紫色外套、紅色上衣及藍色牛仔褲之人,意即案發當日15時許監視器畫面所顯示竊取上開失物招領籃之穿著紫色外套及藍色牛仔褲之人,足認於前揭時地竊得該失物招領籃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李振財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取財物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傅敏嘉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失物招領籃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